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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履约代表在施工合同上面签字要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雷竞技网页入口    发布时间:2023-09-30 05:05:12

  2021年3月初,原告就宠物店装修事宜同被告国程公司做协商,并于2021年3月8日支付订金5000元。2021年3月27日,原告同国程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

  约定:国程公司承包原告余杭区阳光城未来悦12-1号商铺AriesPets宠物店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5天,开工日期自打款日第二日起算。工程建设价格145000元,由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40%即58000元,开工日第15天支付40%即58000元,竣工之日支付10%即14500元,尾款5%即7250元于完工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

  如因国程公司事由延误工期的,应每日按工程建设价格1%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某儒作为履约代表进行了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27日支付58000元,其后也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国程公司收款后却未安排足够的实施工程人员、材料购买也不到位,

  同时因自身过错引发工程返工,拖延工期,导致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之日(2021年5月1日),仍有大量工程未开始。过程中原告多次催促跟进,国程公司以等很多理由拖延,致使原告通过其自身及合伙人垫付大量材料费、人工费,案涉工程至2021年8月初仍未完工。

  因国程公司长期未施工、亦未对工程来管理、又遇梅雨季节,木质工程已起层、发霉,质变严重。2021年8月11日,原、被告利用微信聊天确认解除合同,原告有权找寻第三方进场施工。其后,原告找寻第三人接手烂尾工程,为此再次支出大量工程款。

  原告认为,国程公司收取原告工程款后未按约定时间、约定质量完成装修工程,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完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国程公司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所引发的原告租金、物业费、工程重新整改装修费、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实际损失及延期开业的预期利益损失均应由国程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儒系案涉工程国程公司的履约代表,在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同国程公司形成主体混同,理应对国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国程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8月11日解除;2.判令被告国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延期未完工的损失151866.4元【其中违约金14790元(145000元*102天*0.1%/天)、租金损失83506元(240000元/年*(102+25)天/365)、物业费损失3569.55元(105.5㎡*8元/㎡/月*(102+25)/30)月、预期利益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国程公司赔偿原告因工程整改装修费损失146900元;4.判令被告国程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费4146元、垃圾清运费1450元、人工费15000元;5.判令被告陈某儒对上述第2、3、4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6.判令被告陈某儒退还原告空调相关联的费用2116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暂合计:340522.4元)。

  二被告答辩称:关于事实部分,第一,案涉合同系国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陈某儒仅仅是国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第二,案涉工程除了部分油漆及门面招牌外,其余水电、泥工、木工等主要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远比收到的工程款要多。第三,已完工的工程也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均经过原告验收之后再进行后续的工程工作。第四,工期延误也不是被告单方问题导致的,物业规定周末不能施工,原告增加柜体工程量,合同约定36.8平方米的柜体,原告要求增加到80多平方米的柜体,导致后续施工计划。被打乱,房屋有质量上的问题导致雨天漏水,影响了施工进度。

  关于诉讼请求部分,第一项请求,被告认可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21年8月11日。第二项请求,0.1%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偏高,而且工期延误是原告自身造成的,房屋租金、物业费、预期利益损失与事实不符,而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项请求,被告已经完工的工程没有质量上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整改装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项请求,原告垫付的材料费、垃圾清运费、人工费,是被告实际支出的工程款,被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加上原告垫付的这些费用,并没有超过本来合同项目内的工程总价,所以也不存在垫付的问题。第五项请求,陈某儒不是案涉的当事人,与案涉合同没有利害关系,双方也没有相关连带责任的约定,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项诉请,首先,空调是原告和空调老板自行签订了空调买卖合同,原告将空调款打给陈某儒后,陈某儒如再转给空调老板,仅仅是代为走账,并没有侵吞,而且空调已经实际进行了安装。其次,空调费属于陈某儒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委托支付关系,与本案的装修合同分属于不同的合同之债,应当另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

  2021年3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国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未来科技城阳光城未来悦12-1AriesPets宠物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国程公司。

  工程承包方式为实施工程单位包工、包料。工程期限35天,开工日期打款日第二日算起,如因乙方事由延误工期承担总造价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补偿。工程建设价格145000元。

  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第一次40%,即58000元,开工日第15天支付第二次40%,即58000元,竣工支付第三次15%,即1750元,尾款7250元完工一个月内支付。

  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27日开工,双方于2021年8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确认报价单中墙面涂料、顶面乳胶漆饰面、开关面板、筒灯、射灯、保洁费、门面招牌制作安装项目未完成施工。

  施工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1000元,并向案外人支付材料费4146元、垃圾清运费1450元、人工费15000元。

  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向被告陈某儒转账支付空调和新风系统设备及安装费12000元,陈某儒于同日向“jay-陈”微信转账12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告陈某儒转账支付空调和新风系统设备及安装费9160元,陈某儒于同日向“空调傅总”微信转账9160元。“jay-陈”与原告、被告陈某儒均为空调安装微信群的成员,被告陈某儒曾在该微信群内表示已将安装费支付给傅总。

  另查明,原告向案外人租赁案涉商铺,面积105.4平方米,租期为2021年3月8日至2027年3月8日,其中2021年3月9日至5月3日为装修期(免租金),租金第一年24万元,租赁期内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承担,每月每平方米8元。

  原告与被告国程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案涉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8月11日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时,被告仍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故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答辩称工期延误并非其问题造成,但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程度、原告实际损失、合同解除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国程公司赔偿原告7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约定总价、报价单所含施工项目、原告付款情况、被告自认未完工项目等情况,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过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现被告未完成的项目已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完成施工,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酌情支持37000元,超出部分因无有效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施工问题而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材料费、垃圾清运费、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款项亦属原告已付装修款范畴,本院已在前述诉请中一并考虑,故不予重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儒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儒退还空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某儒已出示其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凭证,款项数额、支付时间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陈某儒的数额、时间均吻合,且收款人“jay-陈”曾在空调安装的微信群中参与讨论空调安装事宜,原告亦认可空调及新风系统实际已安装好,现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应由原告所述的“马银虎”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儒返还该款项依据不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某晶与被告浙江国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于2021年8月11日起解除;

  二、被告浙江国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晶逾期竣工损失75000元;

  三、被告浙江国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晶装修费损失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7元,由原告洪某晶负担2166元,被告浙江国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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