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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涉案《整体的结构劳务合同》系专业分包合同还是施工劳务?有效还是无效?

来源:雷竞技网页入口    发布时间:2023-10-17 01:47:47

  原标题:案例:涉案《整体的结构劳务合同》系专业分包合同还是劳务分包合同?有效还是无效?

  满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达公司向满平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8753899.31元、经济损失1893280元、违约金280万元,合计13447179.31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事实:2010年11月1日,满平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一份《整体的结构劳务合同》,约定由满平公司承包远达公司承建的半岛观邸住宅工程II标段7-17号商业楼整体的结构劳务作业;承包方式:实行包人工、周转设施料、辅料、机具方式;承包范围为毛墙毛地,不含所有贴瓷、乳胶漆、涂料.

  1,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合同的标的是提供一定技能的劳务,施工的进度是以劳务作业发包人规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为准,严格按照劳务作业发包人的实施工程的方案及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实施工程。就本案而言,满平公司施工内容是完成地基以上整体的结构等与主体工程有关的所有工作,其向远达公司不单单是提供一定技能的劳动,而是交付工作成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远达公司仅提供主材,案涉工程均由满平公司自行筹备建筑器材,组织实施工程人员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实施工程,工程进度和实施工程人员受满平公司的掌控、支配和管理。据此,满平公司与远达公司所签订的《整体的结构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专业分包合同。从事专业工程承包应当拥有相对应的资质,满平公司作为劳务公司不拥有相对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远达公司所签订的《整体的结构劳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远达公司已接手案涉工程,继续建设后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故远达公司就满平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因满平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系未完工程,双方当事人对满平公司所施工工程的造价产生争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满平公司所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检验判定单位采用的鉴定原则和方法为按照施工图纸和宁夏2008年定额计算出已完工程轻工造价和图纸所示完整工程轻工造价,用已完工程轻工造价占图纸完整工程轻工造价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466元/m2)乘以建筑面积再乘以合同约定的系数得出实际完成合同价,以此认定案涉工程确定的鉴定造价为14190168元,并对有争议的造价单独进行了列项。满平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原则和方法及确定的鉴定造价无异议,同时认为有争议的鉴定造价2130901元,也应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建设价格,故案涉工程的工程建设价格为16321069元;远达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原则和方法及确定的鉴定造价不予认可,认为满平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系未完工程,而合同约定的466元/m2综合单价及系数均指完工后并验收合格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直接按综合单价466元/m2并使用系数计算工程建设价格,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未完工程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系数,严重违反2008年定额,案涉工程应以满平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建设价格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检验判定单位陈述,该检验判定的结论所依据的鉴定原则和方法是经委托方及满平公司、远达公司一同探讨确定,那么鉴别判定部门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附三方签字确认的内容,现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三方确认的内容,远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检验判定单位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满平公司、远达公司在《整体的结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单价466元/m2是综合单价,而满平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系未完工程,故该单价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且检验判定单位根据其鉴定原则和方法计算出的实际完成的合同价(即鉴定造价)明显高于案涉工程全部完成的预算价,故检验判定单位所采用的鉴定原则和方法缺乏依据、显失公平,其做出的半岛观邸住宅7、8、10、11、12、14、15、17号商业楼整体的结构工程鉴定造价12338583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检验判定单位既然在鉴定意见书中对满平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已作出预算价,那么该预算价应当是满平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实际造价。根据检验判定单位对以上工程所作出的实际完成预算价,满平公司实际完成的半岛观邸住宅7、8、10、11、12、14、15、17号商业楼整体的结构的工程建设价格为8424319元。因满平公司无施工资质,其所得的工程款的范围应当只包括实施工程的成本,施工利润278484.10元应予扣除;案涉工程远达公司负有缴税义务,故税金278001.21元亦应从工程建设价格中扣除;垃圾站系满平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相应的工程款135808元,远达公司应予支付。综上,远达公司应支付满平公司7、8、10、11、12、14、15、17号商业楼整体的结构及垃圾站的工程款为8003641.69元。

  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施工劳务,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即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劳务输出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专业工程分包指向的标的是分部分项的工程,计取的是工程款,其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包工包料;施工劳务合同指向的是工程施工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表现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俗称“清包工”。

  依据满平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其具备建筑行业劳务施工的资质。双方订立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约定,远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满平公司施工,满平公司承包形式为包人工及少量的周转设施料等,故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将案涉合同认定为专业分包合同,并以满平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

  《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但因满平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就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单位根据合同单价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建筑面积计算出工程全部完成的合同总价款,再根据定额规定计算出工程全部完成的预算价和实际完成工程的预算价,从而计算出满平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工程全部完成的合同总价款,确定满平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确定的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为14190168元(其中7#、8#、10#、11#、12#、14#、15#楼造价12338583元,13#、16#楼造价1434177元,垃圾站造价135808元,经济签证281600元),不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为2130901元(其中:地下室基:地下室基础面积197474元面积造价103096元、13#、16#工程计算原则争议255211元、经济签证1575120元)。该计算方法,兼顾了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客观公正。鉴定单位在鉴定过程中采用系数计算合同价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远达公司认为鉴定单位在计算工程价款时不应使用系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定单位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分别就相应鉴定内容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故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案涉工程所需材料由远达公司提供,满平公司为案涉工程主要提供劳务,实际人工费单价及市场价要远远高于定额人工费单价,如按定额计算人工费,对满平公司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按照定额进行鉴定,是为了确定满平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而不是直接采用预算价为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将已完工程预算价减去税金和利润认定为满平公司的已完工程造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远达公司与满平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合同》,涉案工程的主材由远达公司提供,满平公司实行包人工、周转设施料、辅料、机具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2,经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满平公司所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采用的鉴定原则和方法为按照施工图纸和宁夏2008年定额计算出已完工程轻工造价和图纸所示完整工程轻工造价,用已完工程轻工造价占图纸完整工程轻工造价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466元/m2)乘以建筑面积再乘以合同约定的系数得出实际完成合同价,以此认定案涉工程确定的鉴定造价为14190168元。在鉴定意见作出后,鉴定单位陈述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原则和方法是经委托方及满平公司、远达公司共同探讨确定,但鉴定部门未在鉴定意见书中附三方签字确认的内容,远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为鉴定部门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附三方签字确认的内容,现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三方确认的内容,远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定单位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为该计算方法兼顾了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客观公正,但未充分说明相关的判决理由。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完工,满平公司、远达公司在《主体结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单价466元/m2是综合单价,因满平公司原因导致所施工的工程未完工,未完工程以该单价直接作为计算标准依据不足。鉴定单位虽以综合单价466元/m2计算,但在鉴定意见书中对满平公司全部完成预算价、实际完成工程预算价均已作出认定。另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9日,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将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清理出我市建筑市场的通知》,认为满平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他人聚众,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管理秩序,决定将满平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清除石嘴山市建筑市场。2012年2月22日,远达公司以满平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约行为为由向满平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主体结构劳务合同暨清退满平公司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责令满平公司清退出半岛观邸II标段施工现场。2012年3月3日,满平公司回函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故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对以上工程所作出的实际完成预算价,认定满平公司实际完成的半岛观邸住宅7、8、10、11、12、14、15、17号商业楼主体结构的工程造价为8424319元,并无不当。满平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为11447057.60元(8424319元+垃圾站工程款135808元+13、16号楼工程款1434176.60元+经济签证281600元+不确定工程造价1171154元)。

  再审申请人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3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满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双方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远达公司仅提供主材,涉案工程均由满平公司自行筹备建筑器材,组织施工人员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工程进度和施工人员受满平公司的掌控、支配和管理。本案满平公司作为劳务公司不拥有相对应的施工资质,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完全采用司法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远达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原则和方法及确定的鉴定造价不予认可。满平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系未完工程,而合同约定的466元/㎡综合单价及系数均指完工后并验收合格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直接按综合单价并使用系数计算工程造价,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涉案工程应当以满平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三、鉴定单位根据其鉴定原则和方法计算出的实际完成的合同价明显高于涉案工程全部完成的预算价,鉴定单位所采用的鉴定原则和方法缺乏依据,显失公平,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四、本案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对未完工程没有约定系数,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

  满平公司辩称,一、满平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满平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开展劳务作业所需要的资质证明,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能够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三、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员受法院委托,独立、客观的作出,远达公司所称的鉴定人员存在违规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四、远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审理本案,超出远达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

  满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达公司向满平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8753899.31元、经济损失1893280元、违约金280万元,合计13447179.31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日,满平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一份《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约定由满平公司承包远达公司承建的半岛观邸住宅工程II标段7、8、10、11、12、13、14、15、16、17号商业楼主体结构劳务作业;承包方式:实行包人工、周转设施料、辅料、机具方式;承包范围为毛墙毛地,不含所有贴瓷、乳胶漆、涂料。劳务合同价包括完成地基以上主体结构、女儿墙、阳台栏板、飘窗板、空调板、檐口、斜面屋、造型等结构图纸内的所有构件和建筑图中能和结构一次性施工的构建、塔吊及利用电梯基础等与主体工程有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9月1日,封顶时间2011年11月31日;建筑总面积约5万平方米,±0.00以下有地下室的乘以基础面积的1.7系数,没有地下室的乘以基础面积的0.7系数,斜屋面乘以顶层面积的1.5系数。综合单价为466元/m2。合同总价暂定为280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建筑面积结算,建筑面积计算依据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中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付款方式:月进度按已完工程总价的80%,主体完工后付90%,遇春节,付所干工程量的9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总造价97%,下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半年内一次性支付满平公司,如在保修期内由于满平公司原因造成的一切维修费均由满平公司承担;每次付款时间为远达公司审核完满平公司工作量后10个工作日内,如劳务费支付不到位,满平公司有权停工待款,停工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远达公司承担,工期顺延;第一项工程在施工前,满平公司的作业人员必须作书面技术交底及质量标准的交底,并报项目部备案;满平公司现场管理必须设置专职项目经理、技术员、安全员、质量员、测量员、机械管理员、信号工;满平公司的义务包括负责合同范围及主体工程有关的各项工作,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并对其工程质量、工期、安全全面负责。远达公司的义务包括负责工程施工的组织与协调及技术、质量、安全、场容等方面的交底。负责组织施工检查、验收、监督满平公司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按图施工的情况、材料领用情况及行政管理事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1.因乙方(满平公司)无故退场,甲方(远达公司)不予结算工程款并且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赔付甲方经济损失。2.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退场的,甲方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所完成工程量并且甲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赔付乙方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附表一中约定:本工程中满平公司只负责至主体及砌砖、屋面保温板以下及外墙保温板内为止;外架、塔吊、提升架等机械满平公司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拆除,远达公司如需继续使用,远达公司承担费用;远达公司所定班组,所干工程量1000m2以内不需要远达公司补差价,如果超出1000m2以上,由远达公司补差价31元/m2;由于远达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三天以内,满平公司自行解决,三天以上远达公司应补满平公司机械费、租赁费1.5万元/天,工人按现场施工实际人数每人每天大工150元、小工100元、管理费2000元。周生萍、张成坤系远达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工地工长。2011年11月期间,满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公安机关以雇佣社会闲杂人员到市信访局闹事为由处以行政拘留。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9日下发《关于将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清出我市建筑市场的通知》(石城建【2012】65号),决定将满平公司列入建筑施工企业黑名单并于2012年2月15日予以清出石嘴山市建筑市场。2012年2月22日,远达公司以满平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约行为为由向满平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主体结构劳务合同〉暨清退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责令满平公司清退出半岛观邸II标段施工现场。2012年3月3日,满平公司回函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满平公司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3月29日向远达公司发函要求进行工程结算,远达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满平公司发函清算意见,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受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满平公司所施工的大武口区半岛官邸7、8、10、11、12、13、14、15、16、17号商业楼已完工程及未完工程、垃圾站总造价及经济签证作出(2014)造鉴字第1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合同的标的是提供一定技能的劳务,施工的进度是以劳务作业发包人规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为准,严格按照劳务作业发包人的施工方案及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就本案而言,满平公司施工内容是完成地基以上主体结构等与主体工程有关的所有工作,其向远达公司不仅仅是提供一定技能的劳动,而是交付工作成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远达公司仅提供主材,案涉工程均由满平公司自行筹备建筑器材,组织施工人员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工程进度和施工人员受满平公司的掌控、支配和管理。据此,满平公司与远达公司所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专业分包合同。从事专业工程承包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满平公司作为劳务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远达公司所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远达公司已接手案涉工程,继续建设后投入使用,故远达公司就满平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满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满平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系未完工程,双方当事人对满平公司所施工工程的造价产生争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满平公司所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采用的鉴定原则和方法为按照施工图纸和宁夏2008年定额计算出已完工程轻工造价和图纸所示完整工程轻工造价,用已完工程轻工造价占图纸完整工程轻工造价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466元/m2)乘以建筑面积再乘以合同约定的系数得出实际完成合同价,以此认定案涉工程确定的鉴定造价为14190168元,并对有争议的造价单独进行了列项。满平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原则和方法及确定的鉴定造价无异议,同时认为有争议的鉴定造价2130901元,也应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故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321069元;远达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原则和方法及确定的鉴定造价不予认可,认为满平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系未完工程,而合同约定的466元/m2综合单价及系数均指完工后并验收合格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直接按综合单价466元/m2并使用系数计算工程造价,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未完工程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系数,严重违反2008年定额,案涉工程应以满平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陈述,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原则和方法是经委托方及满平公司、远达公司共同探讨确定,那么鉴定部门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附三方签字确认的内容,现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三方确认的内容,远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定单位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满平公司、远达公司在《主体结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单价466元/m2是综合单价,而满平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系未完工程,故该单价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且鉴定单位根据其鉴定原则和方法计算出的实际完成的合同价(即鉴定造价)明显高于案涉工程全部完成的预算价,故鉴定单位所采用的鉴定原则和方法缺乏依据、显失公平,其做出的半岛观邸住宅7、8、10、11、12、14、15、17号商业楼主体结构工程鉴定造价12338583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定单位既然在鉴定意见书中对满平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已作出预算价,那么该预算价应当是满平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实际造价。根据鉴定单位对以上工程所作出的实际完成预算价,满平公司实际完成的半岛观邸住宅7、8、10、11、12、14、15、17号商业楼主体结构的工程造价为8424319元。因满平公司无施工资质,其所得的工程款的范围应当只包括施工成本,施工利润278484.10元应予扣除;案涉工程远达公司负有缴税义务,故税金278001.21元亦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垃圾站系满平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相应的工程款135808元,远达公司应予支付。综上,远达公司应支付满平公司7、8、10、11、12、14、15、17号商业楼主体结构及垃圾站的工程款为8003641.69元。

  关于对鉴定意见书的争议项如何认定的问题。1.是否按基础计算地下室结算面积。满平公司、鉴定单位认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乘以系数予以计算;远达公司认为应当按2008年定额予以计算;鉴定单位在鉴定时按远达公司的主张予以计算。该院认为,因满平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系未完工程,合同关于价款及结算办法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该争议项应当以鉴定单位所出具的实际完成预算价据实予以计算。2.外墙保温是否计算结算面积。满平公司、鉴定单位认为,按2008年定额的规定外墙保温应作为结算面积;远达公司认为外墙保温工程不在满平公司施工范围内,外墙保温面积应予扣除;鉴定单位在鉴定时按远达公司的主张予以扣除。该院认为,因外墙保温不在满平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满平公司也未作该项工程,鉴定单位也未明确2008年定额将外墙保温作为结算面积包括未完工程,故结算面积应扣除外墙保温面积。3.关于13、16号楼工程鉴定计算原则的争议。满平公司认为13、16号楼工程,远达公司安排的施工班组与满平公司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故扣除人工费及部分辅助材料后的工程造价应属于满平公司;远达公司认为此两栋楼系远达公司施工,满平公司只提供了模板、脚手架、塔吊等措施配合,应按定额计算满平公司提供的模板、脚手架、塔吊等设施的定额直接费(不取费),再依据合同约定按已施工面积补差价31元;鉴定单位认为应按满平公司提供的模板、脚手架、塔吊的预算造价占整个工程预算造价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单价(466元+31元)计算得出鉴定造价;鉴定单位在鉴定时按远达公司的主张予以计算。该院认为,因此两栋楼是远达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自行施工,并非满平公司组织远达公司的人员施工,故满平公司与远达公司的施工人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满平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满平公司为远达公司施工的此两栋楼提供了模板、脚手架、塔吊等设施,此项费用远达公司应支付于满平公司,另双方在合同约定远达公司所定班组所干工程超出1000m2以上,由远达公司补差价31元/m2,故远达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确认。鉴定单位的意见是依据合同价(466元+31元)予以计算,首先鉴定部门未提供该计算原则的依据,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费用是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466元/㎡基础上加31元予以计算,且在满平公司未实际施工13、16号楼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再加31元予以计算显失公平,故鉴定部门此项费用的鉴定原则及鉴定意见,不予采信。13、16号楼,由远达公司向满平公司支付模板、脚手架、塔吊等设施费用1434177元。

  关于满平公司主张的经济签证如何认定的问题。满平公司主张,经济签证造价2390940元系合同补充内容且有周生萍本人或其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应计入鉴定造价。远达公司认为签证造价均已包含在合同价内不应单独计算,部分签字不是周生萍本人签字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满平公司所主张的经济签证主要包括误工损失及误工损失所产生的机械费和租赁费、外架延期损失、零工损失等经济损失,此项费用并未包含在诉争工程的实际完成预算价中,故远达公司认为此项费用不应单独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满平公司主张的误工经济损失,其中2011年7月1日的误工损失费申请表有周生萍的签字,远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损失费281600元,予以支持。2011年7月30日、2011年10月16日的误工损失申请表,系张成坤签字,周生萍认可张成坤系工地工长,故张成坤签名的效力予以确认,此项误工损失费284600元,予以支持。因合同的附表一明确约定,由于远达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三天以上远达公司补满平公司机械费、租赁费1.5万元/天,故因误工而产生的机械费、租赁费315000元,远达公司应支付于满平公司;关于满平公司主张的外架延期损失,满平公司为证实该项主张提供了周生萍签字的限期拆除外架的工作联系单及张成坤签字的外架实际拆除时间工作联系单,远达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满平公司的外架延期损失415154元予以支持;关于满平公司主张的零工费用,其中2011年7月1日的41745元有周生萍签字,予以确认。王生志签字的120735元,远达公司不予认可,但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19日周总进场材料表中王生志的签名,远达公司无异议,故对案涉工程中王生志的其他签名亦应予以确认,远达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前后矛盾不能成立。张成坤签名的480元,远达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张成坤签名的真实性,此项费用远达公司应予支付。周生萍于2011年9月24日所出具的借条,远达公司认为周生萍已将钢管归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满平公司现仍持有借条原件,故远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远达公司应承担周生萍所借钢管未返还的赔偿款36000元。因该借条中并未反映租赁费承担的内容,故满平公司主张因该借条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靳光利出具证明所产生的租赁费282595元,因远达公司对靳光利签名的效力不予认可,满平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靳光利的签名系远达公司的公司行为,不予支持。以上经济签证所涉及满平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的共计1495314元。

  满平公司自认远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项及材料折价款为8720136元,远达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满平公司遗漏了部分已付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1年11月3日远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满平公司支付的130万元,与满平公司自认的933725元系同一笔款项。余款366275元,满平公司认为应从130万元中扣除,但该款系周生萍个人作出承诺,扣除的是何款项及与案涉工程是否有关均不明确,远达公司又不予认可,满平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满平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笔已付款的数额应以远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130万元予以认定;满平公司工地负责人兰道宾于2011年4月25日所借工程款10万元,满平公司认为该款包含在2011年11月16日的6883725元的结算中,但远达公司仍持有该领款条的原件,故满平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20日周生萍出具的木方及竹胶板材料款613640元的欠条,未经满平公司签字确认,满平公司不予认可,故远达公司主张该部分材料款应在远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远达公司主张的塔吊租赁费818840元,满平公司认可其使用远达公司的塔吊,案涉工程造价中亦包括该项费用,但由此产生的租赁费仅是远达公司单方计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满平公司自认的452500元予以计算。根据以上认定,远达公司的已付款项、材料费、塔吊租赁费共计9638911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远达公司应付满平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1294221.69元(8003641.69元+1434177元+1495314元-9638911元)。关于满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满平公司与远达公司所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条款,满平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是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故满平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远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满平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1294221.69元;二、远达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从2012年4月16日起向满平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前;三、驳回满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59元,由满平公司负担129284元,远达公司负担5975元;鉴定费369910元,由满平公司与远达公司各负担184955元。

  满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4)石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改判远达公司向满平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8753899.31元、经济损失1893280元、违约金280万元,合计13447179.31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由远达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满平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3.远达公司欠付满平公司工程款的数额;4.远达公司应否支付满平公司经济损失1893280元;5.远达公司应否支付满平公司违约金280万元。

  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即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输出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专业工程分包指向的标的是分部分项的工程,计取的是工程款,其表现形式大多数表现为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指向的是工程项目施工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表现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俗称“清包工”。

  依据满平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其具备建筑行业劳务施工的资质。双方订立的《整体的结构劳务合同》约定,远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满平公司施工,满平公司承包形式为包人工及少量的周转设施料等,故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将案涉合同认定为专业分包合同,并以满平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

  《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但因满平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检验判定单位就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检验判定单位根据合同单价及双方一同确认的建筑面积计算出工程全部完成的合同总价款,再根据定额规定计算出工程全部完成的预算价和实际完成工程的预算价,从而计算出满平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工程全部完成的合同总价款,确定满平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检验判定单位出具的检验判定的结论为:确定的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为14190168元(其中7#、8#、10#、11#、12#、14#、15#楼造价12338583元,13#、16#楼造价1434177元,垃圾站造价135808元,经济签证281600元),不确定的已完工程建设价格为2130901元(其中:地下室基:地下室基础面积197474元面积造价103096元、13#、16#工程计算原则争议255211元、经济签证1575120元)。该计算方式,兼顾了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客观公正。检验判定单位在检验判定的过程中采用系数计算合同价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远达公司认为检验判定单位在计算工程价款时不应使用系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验判定单位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分别就相应鉴别判定的内容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别判定程序合法,故鉴定意见书可当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案涉工程所需材料由远达公司提供,满平公司为案涉工程主要提供劳务,实际人工费单价及市场价要远高于定额人工费单价,如按定额计算人工费,对满平公司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委托检验判定单位按照定额进行检验确定,是为了确定满平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而不是直接采用预算价为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将已完工程预算价减去税金和利润认定为满平公司的已完工程建设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已完工程鉴定造价14190168元(其中:7#、8#、10#、11#、12#、14#、15#楼造价12338583元,13#、16#楼造价1434177元,垃圾站造价135808元,经济签证281600元),该院予以确认,远达公司应向满平公司支付。对于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2130901元如何认定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1.关于地下室基础面积计算197474元、外墙保温面积造价103096元。该两部分金额均为鉴定单位根据保温建筑面积计算出的合同价款,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满平公司承包范围为“毛墙毛地,屋面施工至保温板以下,外墙施工至保温板以内,不含所有建筑部分的贴瓷”,故地下室基础外缘保温、外墙保温工程均不在满平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该两笔费用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中。

  2.关于13#、16#楼工程计算原则争议255211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13#、16#楼工程由远达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满平公司仅提供了模板、脚手架、塔吊等设施。满平公司主张13#、16#楼的鉴定造价,应和其他楼号相同,按照其实际完工程度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出鉴定造价,将远达公司施工班组的人工费及部分辅助材料费从中扣除,也不再计算合同约定的31元/㎡的差价,依据满平公司主张的鉴定价格为2274076元。远达公司主张因满平公司仅提供了模板、脚手架、塔吊等设施,应套用定额计算满平公司应得定额直接费,另依据合同约定按已施工部分的建筑面积再补差31元/m2,依据远达公司主张的鉴定造价为1434177元。鉴定单位认为对13#、16#楼满平公司应得工程款的鉴定原则应为:按照满平公司提供的模板、脚手架、塔吊的预算造价占整个工程预算造价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单价(466元+31元)计算得出鉴定造价,按此鉴定原则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为2274076元。鉴定单位将按照远达公司主张的鉴定原则计算出工程造价1434177元列入确定的工程造价中,将该造价与鉴定单位确定的鉴定原则计算的造价差额255211元,列入争议项。该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远达公司所定班组所干工程超出1000㎡以上,由远达公司补差价31元/㎡,且13#、16#楼工程满平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远达公司仅需向其提供垂直运输费、脚手架及模板费用即可,鉴定单位的鉴定原则不应釆纳,远达公司的主张更公平,故该争议造价255211元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中。

  3.关于经济签证1575120元。该费用组成为:张成坤签字的误工损失费284600元、机械费、租赁费损失315000元、外架延期费415154元、零工费560366元。(1)关于张成坤签字的误工损失费284600元,因张成坤系远达公司工地工长,故其签字行为系公司行为,该笔误工费,远达公司应向满平公司支付。(2)关于机械费、租赁费损失31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远达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三天以上远达公司补满平公司机械费、租赁费1.5万元/天”,故因误工产生的机械费、租赁费损失315000元,远达公司应予支付。(3)关于外架延期费415154元,签证单载明外架延期拆除系因远达公司造成,故该损失远达公司应予支付。(4)关于零工费560366元。分七笔组成:第一笔,2011年7月1日周生萍签字的零工明细单金额为41745元,远达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费用远达公司应当向满平公司支付;第二笔,2011年7月1日王生志签字的零工明细单金额为99870元,第三笔,2011年9月9日王生志签字的零工明细单金额为14305元,远达公司对王生志签名不予认可,但在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周总进场材料表》中,王生志代表远达公司签字,故对该明细表上王生志代表远达公司签字予以确认,该两笔费用114175元,远达公司应予支付;第四笔,2011年12月4日张成坤签字的零工签证单金额480元,张成坤的签字行为代表远达公司,该费用远达公司应予支付;第五笔,王生志出具的证明,金额6560元,该证明的内容为“由张成坤证明电工现浇构造柱电工线日”该证据载明内容不能达到远达公司需要向满平公司支付6560元的目的,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第六笔,靳光利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2年5月19日13#楼、16#楼剩余钢管情况,鉴定单位依据此证明计算出租赁费282595元;因远达公司不认可靳光利是其公司员工,且该证明上载明“以上全是陈加林的钢管”,该证据内容与满平公司无关,达不到满平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该费用282595元,远达公司不应向满平公司支付;第七笔,周生萍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家林钢管肆佰根(400根)。注:租赁公司拉货收条作废。周生萍2011.9.24”鉴定单位依据该借条鉴定产生未还钢管赔偿款36000元。该院认为,从借条内容看,是周生萍借陈家林的钢管,与满平公司无关,满平公司无权主张该36000元费用。故零工费560366元中,远达公司应支付:41745元+99870元+14305元+480元=156400元。对有争议的经济签证1575120元,远达公司应支付给满平公司的金额为:张成坤签字的误工损失费284600元+机械费、租赁费损失315000元+外架延期费415154元+零工费156400元=1171154元。

  综上,鉴定意见中,不可确定工程造价2130901元中,远达公司应支付1171154元,加上可确定工程造价14190168元,远达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5361322元。

  关于远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满平公司认为已付款及材料折价款为8720136元,远达公司认为已付款及材料折价款为980万元,远达公司认为下列项目也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第一笔366275元,理由:2011年11月3日远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满平公司130万元,满平公司自认933725元,差额366275元不应扣除。该院认为,满平公司对应扣除130万元中366275元的理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主张扣除没有依据,该130万元均应视为远达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第二笔10万元,系满平公司的兰道宾2011年4月25日借支工程款10万元,满平公司主张已包含在双方2011年11月16日的结算金额6883725元中。

  该院认为,双方2011年11月16日的结算金额中包含五笔,即:2010年12月17日40万元、2011年9月19日140万元、2011年6月30日205万元、2011年10月20日210万元、2011年11月3日933725元,并未载明2011年4月25日的10万元,故远达公司主张该10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第三笔613640元,为周生萍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木方及胶板材料款的欠条,因该欠条系周生萍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应由满平公司负担,故对远达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远达公司已付满平公司工程款数额为:8720136元+366275元+100000元=9186411元。远达公司欠付满平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5361322元-9186411元-塔吊租赁费452500元=5722411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满平公司施工的工程属于未完工程,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双方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从满平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满平公司主张远达公司应支付其经济损失1893280元,该损失构成为:外架延期拆除损失712080元、误工损失和机械租赁费1181200元,该两项经鉴定数额为1575120.37元。另应直接计入造价的有周生萍签字的281600元未包含在鉴定金额中,故主张损失1575120.37元+281600元=1856720元。该院认为,外架延期拆除损失及误工损失、机械租赁费等均包含在鉴定意见有争议的工程造价经济签证1575120元中,远达公司应否向满平公司支付,该院已详细论述。周生萍签字的经济签证281600元已包含在鉴定意见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故满平公司重复要求远达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89328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满平公司主张因远达公司原因造成其退场,远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80万元。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因乙方(满平公司)无故退场,甲方(远达公司)不宜结算工程款并且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赔付甲方经济损失。2.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退场的,甲方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所完成工程量并且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赔付乙方经济损失。”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将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清出石嘴山市建筑劳务市场的决定》可以证实,满平公司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石嘴山市建筑主管部门清出该市建筑市场,远达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满平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回函同意解除合同,满平公司退场并非是远达公司原因造成,故满平公司要求远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满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二、远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满平公司工程款572241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满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满平公司负担59944元,远达公司负担51856元;鉴定费369910元,由满平公司与远达公司各负担184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18元,由满平公司负担52493元,远达公司负担42225元。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远达公司与满平公司签订《整体的结构劳务合同》,载明:“由于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周转材料的劳务扩大形式承包,为了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特定双方的范围如下:该工程乙方(满平公司,下同)承包范围:毛墙毛地,屋面施工至保温板以下,外墙施工至保温板以内,不含所有建筑部分的贴瓷。1、甲方(远达公司,下同)提供材料:(1)甲方提供钢材、商品混凝土、砂石、砖、沙子、水泥、防冻剂、套丝及套筒、地下室及、地下室及车库外墙防水螺杆、地下室及车库墙模板水泥定位杆、上水带。……。十五、其他说明:……3、工程劳务费为税后费用(即乙方不承担税费)。”

  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11月1日,远达公司与满平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合同》,涉案工程的主材由远达公司提供,满平公司实行包人工、周转设施料、辅料、机具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主要涉及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经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满平公司所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检验判定单位采用的鉴定原则和方法为按照施工图纸和宁夏2008年定额计算出已完工程轻工造价和图纸所示完整工程轻工造价,用已完工程轻工造价占图纸完整工程轻工造价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466元/m2)乘以建筑面积再乘以合同约定的系数得出实际完成合同价,以此认定案涉工程确定的鉴定造价为14190168元。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检验判定单位陈述该检验判定的结论所依据的鉴定原则和方法是经委托方及满平公司、远达公司一同探讨确定,但鉴别判定部门未在鉴定意见书中附三方签字确认的内容,远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为鉴别判定部门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附三方签字确认的内容,现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三方确认的内容,远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检验判定单位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为该计算方式兼顾了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客观公正,但未充分说明相关的判决理由。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完工,满平公司、远达公司在《整体的结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单价466元/m2是综合单价,因满平公司问题造成所施工的工程未完工,未完工程以该单价直接作为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检验判定单位虽以综合单价466元/m2计算,但在鉴定意见书中对满平公司全部完成预算价、实际完成工程预算价均已作出认定。另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9日,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将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清理出我市建筑市场的通知》,认为满平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雇佣他人聚众,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管理秩序,决定将满平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清除石嘴山市建筑市场。2012年2月22日,远达公司以满平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约行为为由向满平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整体的结构劳务合同暨清退满平公司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责令满平公司清退出半岛观邸II标段施工现场。2012年3月3日,满平公司回函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整体的结构劳务合同》。故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对以上工程所作出的实际完成预算价,认定满平公司实际完成的半岛观邸住宅7、8、10、11、12、14、15、17号商业楼整体的结构的工程建设价格为8424319元,并无不当。满平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为11447057.60元(8424319元+垃圾站工程款135808元+13、16号楼工程款1434176.60元+经济签证281600元+不确定工程建设价格1171154元)。

  一审庭审时,满平公司自认远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项及材料折价款为8720136元,远达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满平公司遗漏了部分已付工程款,主要涉及到三笔款项,二审判决对遗漏的款项逐笔进行阐述,认为远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为9186411元(满平公司自认款项8720136元+银行转账366275元+借支工程款100000元)。远达公司应付满平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1808146.60元(工程款11447057.60元-已付工程款9186411元-吊塔租赁费452500元)。

  综上所述,远达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16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二、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08146.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6767.37元,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032.63元;鉴定费369910元,由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184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18元,由西安满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1982.22元,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735.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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