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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发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从工程完工之日起算

来源:雷竞技网页入口    发布时间:2023-10-17 01:52:09

  原标题:案例:发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从工程完工之日起算

  喜福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中建南方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000万元;2.由中建南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建设价格金额应怎么样确定;(二)喜福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三)喜福实业公司是否应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中建南方公司应否向喜福实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五)中建南方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泰正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逾期结算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建南方公司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喜福实业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喜福实业公司应在中建南方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完成结算。但在本案工程完工验收之前,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变更了双方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双方也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共同与第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合同》,故不能认定喜福实业公司逾期结算,喜福实业公司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结算违约金,对中建南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喜福实业公司逾期付款金额较高,确实给中建南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确实过高,根据本案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年息24%。

  (四)关于中建南方公司应否向喜福实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2014年11月21日,喜福实业公司反诉要求中建南方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万元。本案工程系2011年7月19日竣工,如中建南方公司逾期竣工,喜福实业公司在工程实际竣工时就应知晓,应在法律规定时效期间内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支付。但喜福实业公司直到三年四个月之后才通过提起反诉的方式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对喜福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泰正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泰正集团公司虽然系本案工程的联建方,但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喜福实业公司,施工中的各项签单也是喜福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是喜福实业公司。中建南方公司请求泰正集团公司对喜福实业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中建南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建设价格应当怎么样确定;(二)喜福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三)喜福实业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中建南方公司应否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五)中建南方公司对案涉装修装饰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泰正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建设价格应当怎么样确定的问题。中建南方公司主张,除了遗漏审计的工程部分外,应当按照正平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确定工程建设价格。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三方在审计过程中,对有异议的部分应在10日内提出,并将有争议的部分共同向重庆市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总站申请专业咨询,以造价总站书面解释为准,审计单位一定要以造价总站的书面意见做调整。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正平公司审核过程中,三方虽共同向重庆市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总站进行了咨询,但该站未出具书面解释,有关争议问题由正平公司整理。可见,正平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的程序并不全部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建南方公司主张相关工程建设价格应当按照正平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凯弘公司所作,鉴别判定程序合法。喜福实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据此确定案涉工程建设价格,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调减,喜福实业公司在一审抗辩中已经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意见,一审系依其申请进行调减。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实际系资金占用损失,综合考虑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喜福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巨大等事实,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将违约金调减至欠付工程款的年利率24%,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畴,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喜福实业公司虽主张一审调减后的违约金仍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南方公司应否向喜福实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29日竣工,此时,喜福实业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亦能够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喜福实业公司二审庭审自认,其在2014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反诉之前,未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过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其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行使与具体确定违约责任大小系两个层次的问题,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在建设工程领域,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才对各自违约行为进行统计,确定违约责任,因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喜福实业公司主张,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其有权在支付任何一笔应付工程款时,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此为双方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约定。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实质系逾期竣工违约金如何支付的约定,并非是对主张违约责任权利起算时间的约定。喜福实业公司该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相互抵销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与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具有相同效力。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当然也可以提出不同意抵销的抗辩,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即使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也可以直接行使抵销权,无法律依据。

  关于泰正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泰正集团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与喜福实业公司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同时授权喜福实业公司代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可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明知并认可的。喜福实业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具有双重意义,不仅是对其自身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地位的确认,同时亦代表泰正集团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承包合同》对泰正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2009年8月15日,泰正集团公司和喜福实业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仅作为喜福实业公司和泰正集团公司报建用,但能够进一步佐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发包人身份的认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泰正集团公司均作为建筑设计企业盖章确认。在实际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有多份往来函件上均盖有泰正集团公司印章。可见,泰正集团公司亦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一审判决仅以泰正集团公司未在《承包合同》上盖章为由,认定泰正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建南方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喜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福实业公司)、被上诉人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正集团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福实业公司辩称,(一)按照《建设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合同》约定,重庆市建设造价管理总站书面解释以及喜福实业公司、中建南方公司双方一同确定审计结果,是正平公司提交正式审核结果的前置条件。本案中,上述两个条件均未成就,正平公司的审核结果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建设价格的依据。(二)凯弘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一审判决确定案涉工程建设价格的主要是根据,中建南方公司关于”烤漆龙骨所涉工程建设价格应当增加73.92万元”以及”电气工程KBG管刷三遍防火漆的补正意见对防火涂料定额的调减意见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该鉴定报告并未认可,在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中建南方公司关于”鉴定报告中的所有不确定部分均应当计入结算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为:1.配合费。序号1、2、10、11、16的配合费,中建南方公司在2016年4月5日交鉴定补充资料时提交的配合费清单载明,上述序号的配合费率为1.5%,应视为中建南方公司认可上述配合费率按1.5%计算,而且,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也不符合合同约定;2.乳胶漆系数。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乳胶漆结算时套取室内相关定额,基价乘以1.5系数计取。该约定并非基价乘以1.5系数以外,再按照《重庆市装饰工程基价定额(2008)章节说明》规定乘以系数1.5的方式来进行计算,此部分工程建设价格不应增加;3.石材粘贴剂。案涉《材料报价核价表》是喜福实业公司对材料价格的核定而非对材料耗量的核定。双方对石材粘合剂耗量未达成合意,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耗量计算并无不当,此部分工程建设价格不应增加;4.土建人工调差。双方合同仅对装饰定额人工费约定了调差标准,对土建人工并未约定调差标准。因施工中出现部分土建工程,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喜福实业公司同意土建人工费按照47元/工日进行调差。重庆市建设工程建设价格总站的咨询回函也未载明应按装饰定额人工调差,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增加;5.安装工程超高降效费系数。一审诉讼中,喜福实业公司明确说不同意将诉前鉴定审核中双方达成的协议作为本案司法鉴别判定的依据,且在未获得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喜福实业公司有关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仅表示其参加会议,并不表示喜福实业公司同意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内容;6.材料二次搬运费。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材料价为到施工现场工地价格,包含材料采购价、保管费用及场内、外运输费和二次转运费用等,乙方不再计取另外的费用”,故本案核价材料已经包含了二次搬运费,不应再另行计取。即使按照定额规定,二次搬运费系按实结算,中建南方公司并未提交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喜福实业公司同意支付该笔费用;7.安装工程未签字部分。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在没有喜福实业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安装工程未签字盖章部分”费用均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8.电梯五层一停所涉费用。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此外,中建南方公司2009年12月1日函(编号NF-XLD125)中也明确载明,客用电梯两部属于其专用,并未设置五层一停,其他公用电梯,中建南方公司也可以每时每刻使用,不存在影响其施工问题;9.延迟提供电梯所涉费用。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此外,双方并未约定何时提供电梯,不存在喜福实业公司延迟提供电梯的问题;10.漏项材料采购及保管费。凯弘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一审判决确定案涉工程建设价格的主要是根据,中建南方公司关于”漏算材料采购及保管费128.5778万元应当计算在内”的理由,该鉴定报告并未认可,在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中建南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喜福实业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喜来登酒店多个客房多处存在竣工图与现场实作不一致的情况,这对确定案涉工程建设价格有重大影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此时喜福实业公司有权暂停结算,直至竣工图和结算资料与现场实际一致且送达甲方代表签收后才重新计算结算期限。因此,案涉工程至今不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喜福实业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在工程款结算金额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喜福实业公司亦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而且,在本案一审中,喜福实业公司明白准确地提出了调减违约金的请求。(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完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1年7月29日竣工,2012年7月18日竣工验收,但中建南方公司直到提起本案诉讼时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越6个月的行使期限,一审判决中建南方公司对本案争议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五)泰正集团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联建方,但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系喜福实业公司,各项施工资料亦由喜福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南方公司仅能向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泰正集团公司辩称,泰正集团公司并非案涉《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一审判决驳回中建南方公司的相应诉请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中建南方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建设价格应当以竣工图作为结算依据。喜福实业公司虽主张隐蔽工程完工图与现场实作不一致,但其在一审中自认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且有相应的签证单,竣工图能够最直接真实地反映隐蔽工程当时的实际施工情况,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造价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近七年之久,即使目前该工程现状与竣工图不符,亦不能据此证明工程交付当时的情况,喜福实业公司要求对隐蔽工程进行破坏性勘察以证明竣工图与现场实作不一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数额、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喜福实业公司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是正确的。

  喜福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中建南方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000万元;2.由中建南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申请变更反诉请求为:中建南方公司向喜福实业公司支付因延误工期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70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但因在规定期限内未补缴增加反诉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视为其撤回了增加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5日,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2月2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喜福实业公司)(甲方)与深圳市中建南方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3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建南方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喜来登酒店客房层11-43层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建南方公司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范围:共计33层客房层的施工图深化设计、装修施工及安装。第五条:合同工期180天。开工日定为2009年6月9日,若开工时间有变更,则以甲方开工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准,以甲方代表签字及甲方签章认可的竣工报告书中所载明的竣工日为工期截止日。但最终应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达到全部施工图的80%时(以施工图对应面积来计算比例)才开始计算工期。并约定甲方原因或甲方承(分)包单位的问题造成乙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第七条:合同价款及计算方式:1.合同总价款以最终现场验收后双方办理并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2.合同签订后国家发布、实施的定额和政府政策性相关文件均不适用于本合同,乙方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计取费用。3.具体定额计价方式(1)室内装饰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及配套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工程类别按一类工程。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8%(人工补贴、材料价差、未计价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下浮)。签证部分能套用定额的执行合同税前下浮8%,前述不下浮的亦不下浮。执行装饰定额的人工费按90元/工日补贴,补贴部分只计取税金,不再计取另外的费用。(2)室内安装工程套用2000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配套取费文件《重庆市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工程总造价税前下浮8%(人工补贴、材料价差、未计价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下浮)。签证部分能套用定额的执行合同税前下浮8%,前述不下浮的亦不下浮。执行安装定额的人工费按40元/工日补贴,补贴部分只计取税金,不再计取另外的费用。(4)装饰缺项部分借套2008年相关定额,安装缺项部分依次借套2000年和2008年相关定额。(5)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材料价为到施工现场工地价格,包含材料采购价、保管费用及场内、外运输费和二次转运费用等,乙方不再计取另外的费用;由甲方书面盖章认质认价的材料,乙方只计取税金。(6)本工程乳胶漆按铂金五星级ICI环保无害的喷漆及天花线条喷漆饰面工艺施工,结算时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套取室内相关定额,基价乘以1.5系数计取。第九条: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甲方无预付款,由乙方垫资前期施工费用。4.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及各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达工程总完成量的85%。5.在甲、乙双方最终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共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应达到总造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留作质保金。6.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但防水部分质保期为五年),两年内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额的3%与防水部分质保金之差,防水部分质保金为工程中防水部分结算额5%。第十条:结算资料、结算办理及确认:2.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及政府各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及监理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供甲方参考。在乙方全力按时配合的前提下甲方自接到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后3个月内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审核,逾期未结算完毕则视为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7.如果因任何一方的问题导致结算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由责任方按未付工程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隐蔽工程检验、中间检验、重新检验、竣工后的检查及验收交接:(二)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时或须进行中间检验时,乙方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参加。检验合格,甲方在检验记录上盖章后,才可以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第十三条:关于材料、设备供应的约定:3(7)就甲供材料。如果甲方委托乙方收货、转运和管理并进行全方位的配合,则乙方收取甲供材总货款的1.5%作为报酬,但就签订了三方采购合同的材料则不计取此报酬。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3.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竣工验收合格,每逾期一天乙方承担10万元违约金;逾期达15天以上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甲方不解除的,则15日后乙方须每日按20万元计算累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质保金,逾期达3日后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过15日则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并顺延相应工期。

  2009年8月15日,泰正集团公司和喜福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及计价原则等与《承包合同》一致,只是开工日期变更为2009年8月20日。同日,三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仅作为喜福实业公司和泰正集团公司报建用,喜福实业公司和中建南方公司实际履行的系《承包合同》。

  2009年8月20日,中建南方公司申请开工,喜福实业公司、泰正集团公司和监理单位在开工报告上签章同意。2011年7月29日,中建南方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监理单位签章同意。2012年7月18日,喜来登酒店及喜来登国际中心、喜来登酒店、裙房及车库地基与基础、主体、外墙幕墙装修、室内精装饰、机电设施安装、给排水工程、消防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完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

  2009年11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喜福实业公司韩总总结发言第11条为:实施工程人员的上楼问题,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实施工程人员不使用电梯。电梯停靠楼层将间隔5层以上。也可使用国际金融大厦电梯上下。

  2009年喜福实业公司给中建南方公司发函《关于酒店客房施工电梯使用有关要求》,函中第三、四条内容为:正式消防电梯已正式移交贵司使用,贵司必须加强内部及外部保护,如有损坏将由贵司承担;电梯开启必须由专人负责,并持证上岗。2009年12月28日,喜福实业公司再次给中建南方公司发《关于贵司补贴电梯工工资来函回复》,函中谈到:我司应贵司要求将正式电梯交付贵司,并同意贵司自行管理,电梯操作人员由贵司负责,我司不承担费用,如贵司不愿承担此费用,我司将收回正式电梯的管理权。

  2011年1月12日,喜福实业公司发给中建南方公司、中山市国泰家具有限公司、”国一家具公司”《关于酒店客房11F-43F过道线条、管井门及客房内线条安装确认》,该函第三条内容为:酒店客房固定家具25F-43F由中建南方公司负责安装,中山市国泰家具有限公司负责将各房间货品分配完成。2011年5月19日,喜福实业公司给中建南方公司《关于要求严格履行补充协议的联系函的回复》中载明”贵司已施工完成的国泰家具,已在本月18日收方完成”。并在给中建南方公司2011年7月12日的复函中载明”关于国泰家具五金件安装问题,我司再次说明国泰家具10%安装费用中所包含的工作内容也就是贵司安装费用所包含的工作内容”。

  2012年5月15日,喜福实业公司和中建南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前共同选定一家建设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公司作为喜来登酒店精装修工程的结算审核单位并签署三方协议。2012年6月20日喜福实业公司、中建南方公司与正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合同》,约定:正平公司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如有争议,共同向重庆市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总站咨询,以该站书面解释为准。审核过程中,三方共同向重庆市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总站进行了咨询,但该站未出具书面解释,有关争议问题由正平公司整理。审核报告出来后,喜福实业公司未签章认可。中建南方公司遂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喜福实业公司认为正平公司的结算审核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的造价依据,并申请按双方合同约定对本案工程建设价格进行检验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正平公司在审核过程中向重庆市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总站咨询时,未依照三方约定进行,有关争议问题的解释系该公司自行整理,未经重庆市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总站盖章确认。且喜福实业公司不认可该报告,故正平公司的审核报告不宜作为本案工程造价依据。因此,同意喜福实业公司的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凯弘公司对本案工程做造价鉴定。

  工程项目联系单NF-XLD-J497关于酒店房控系统联合调试事宜第1条说明:”施工方的数量必须增加,以目前施工方排查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强电施工必须至少要达到9组(以两人一组计算),相应的弱电施工方至少要达到6人,才可能正真的保证一天调试一层的进度”,工程建设项目联系单NF-XLD-J466中内容说明:”鉴于此种情况,我司有关人员和贵司有关人员到现场核实房间功率为3KW左右以及调试一间房间所需时间为3小时左右,所以共同达成协议在调试房控系统期间,我司负责每间客房10度电量直到房控系统调试正常”。但喜福实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证据资料真实性存在争议,故将此部分内容列入不确定事项中。若法院裁定计算此部分费用,则在可确定工程建设价格基础上增加44508.08元。

  重庆市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总站(渝建价函[2017]2号)回函第一项第(二)条内容为,”乙供材料核价材料是不是含二次搬运费前后表述不明确,且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鉴于材料核价为合同争议非定额计价问题,故核价材料是不是包含二次搬运费请法院裁定”;此部分内容由于核价单中签署意见繁杂,故本次鉴定未计算此部分费用。

  重庆市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总站(渝建价函[2017]2号)回函第二项第(四)条回复意见:”如果建筑设计企业提供的电梯时间晚于开工期间,建议检验判定单位计算时考虑该因素”。但延迟提供电梯时间段内完成的工程内容不能明确、运输的材料数量不能明确、人工因电梯延迟产生的工日损失无法明确以及其他影响因素较多且无相应的证据资料做说明。本次鉴定无法鉴定出此部分内容。

  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各自意见,对不确定部分均分别举证表明了各自观点。

  对于墙纸工程是否使用酚醛清漆的问题,中建南方公司认为竣工图总说明中已注明做了酚醛清漆,且喜福实业公司2010年1月25日向中建南方公司出具的材料报价核价表中,喜福实业公司对酚醛清漆进行了核价,说明该工序已做。喜福实业公司认为,大样图没有标注使用酚醛清漆,虽然有核价单,也不能证明做了。经询问,喜福实业公司表示不清楚工程另外的地方是否使用了酚醛清漆。

  对于安装工程客房控制管理系统调试费用中所指的两张工程建设项目联系单,喜福实业公司认为这两张联系单只是一个函件,最终是否实际进行调试没有验收确认手续,故不应计取费用。中建南方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函件表明喜福实业公司要求增加人工数量并认可按照每间客房10度的电量承担电费,中建南方公司已完成调试,应当计取相应的人工及电费。

  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缺项定额的适用等有争议,按鉴定机构的请求,一审法院两次发函给重庆市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总站,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定额问题进行咨询,该站以渝建价函【2016】16号、渝建价函【2017】2号进行了回复。其中,渝建价函【2016】16号对”关于天棚双层石膏板及墙面双层石膏板、双层木夹板、木夹板与石膏板、双层硅酸钙板等,第二层板应套取哪项定额的问题”答复为:因装饰定额中未考虑双层板的情况,建议墙面和天棚双层板的第二层板按相同或相似的面板材料借用相应的饰面板定额,材料耗量和品种按实际的工艺做法换算。

  鉴定过程中,喜福实业公司申请现场踏勘,并在庭审中明确,对未隐蔽工程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隐蔽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其申请踏勘的范围为隐蔽工程,称中建南方公司隐蔽工程实际施工内容与竣工图不一致,要求对隐蔽工程进行破坏性踏勘,以踏勘结果为隐蔽工程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并在庭审中认可本工程所有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均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有签证单。一审法院对喜福实业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造价金额应怎么样确定;(二)喜福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三)喜福实业公司是否应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中建南方公司应否向喜福实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五)中建南方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泰正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工程建设价格金额的确定问题。本案工程建设价格金额应根据《鉴定意见书》来确定。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合同为依据。在诉讼前,虽然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了正平公司做结算审核,但因该公司未严格遵守三方协议的约定,且喜福实业公司对审核结果不予认可,故该公司的审核结果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建设价格的依据。因一审法院准许喜福实业公司司法鉴别判定的申请,故本案工程建设价格金额应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次,关于工程量的问题。因本案工程在诉讼之前早已竣工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竣工图签字签章齐全,故工程量应以竣工图为计算依据。在检验判定的过程中,喜福实业公司提出其打开的个别房间的隐蔽工程与竣工图不一致,认为隐蔽工程的工程量不能以竣工图为依据,申请对隐蔽工程进行破坏性踏勘,以踏勘结果为隐蔽工程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方要通知喜福实业公司及监理方,验收后,由各方签字后方可隐蔽”,经庭审查明,本案所涉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双方均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故喜福实业公司申请破坏性踏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庭审中喜福实业公司认可隐蔽工程签证的完整性,故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应以竣工图为准。

  2.乳胶漆系数。因双方当事人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本工程乳胶漆结算时套取室内相关定额,基价乘以1.5系数计取。此约定并无要乘两次系数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协议的线的系数以外,还应按照《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8)章节说明》的规定再乘以系数1.45或1.3。因此,乳胶漆系数应按基价乘以系数1.5的方式来进行计算,此部分工程建设价格不应增加。

  3.石材粘结剂用量。虽然2011年4月8日第101(装饰)号《材料报价核价表》序号第7条载明石材粘合剂平均耗量为17.8kg/㎡,但此核价表系材料报价核价表,喜福实业公司核实是中建南方公司报送的材料价格,不能认为喜福实业公司在核价单上签章就视为同时核定了材料耗量。因当事人对石材粘合剂耗量未达成合意,故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耗量计算并无不当,此部分工程建设价格不应增加。

  7.土建人工调差问题。双方合同仅对装饰定额人工费约定了调差标准,对土建人工并未约定调差标准。因施工中出现部分土建工程,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喜福实业公司同意土建人工费按47元/工日进行调差。重庆市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总站的咨询回函也未载明应按装饰定额人工调差,故鉴定机构对土建人工按47元/工日进行调差并无不当,此部分工程建设价格不应增加。

  11.安装工程超高降效费系数问题。本案工程在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曾共同委托第三方对造价进行审核,因该次审核报告一审法院因故未予采信,本案工程建设价格在诉讼中另行委托了司法鉴别判定,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的鉴定审核中达成的协议对本次司法鉴定不能产生约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2月26日就超高降效费系数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本次鉴定,故本案工程建设价格不增加此项费用。

  12.安装工程客房控制管理系统调试费用的问题。依据工程项目联系单NF-XLD-J497、NF-XLD-J466,喜福实业公司要求对客房控制系统进行调试并认可承担相应人工费及电费,虽然没有专门的调试验收手续,但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客房控制系统也属于竣工验收的一部分,故应认为中建南方公司已完成了该工作,本案工程造价应增加安装工程客房控制系统调试费用44508.08元。

  13.乙供材料二次搬运费的问题。中建南方公司主张计算二次搬运费,但双方合同约定为”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材料价为到施工现场工地价格,包含材料采购价、保管费用及场内、外运输费和二次转运费用等,乙方不再计取其他费用”。中建南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就二次搬运费达成了另外的协议,故本案核价材料应已包含了二次搬运费,不应再另行计取。

  15.电梯五层一停产生搬运费用问题。在装饰工程垂直运输费及超高增加费中机械费问题中,已明确电梯系喜福实业公司免费提供给中建南方公司使用,中建南方公司承担电梯电费及电梯操作人员费用,说明喜福实业公司移交电梯使用权后,电梯处于中建南方公司控制之下,故中建南方公司所称电梯五层一停的事实难以成立。虽然2009年11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有电梯停靠楼层将间隔5层以上的表述,但结合前后文,该表述不应是针对中建南方公司的。故不应计取电梯五层一停产生的搬运费用。

  16.延迟提供电梯的费用问题。虽然从喜福实业公司发给中建南方公司的函件《关于酒店客房施工电梯使用相关要求》中,可以看出喜福实业公司向中建南方公司移交电梯的时间确实晚于开工时间,但因中建南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延迟提供电梯时间段内完成的工程内容、运输的材料数量等,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出该费用,且双方当事人未就该部分费用达成协议,故本案工程造价不增加该部分费用。

  (三)关于逾期结算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建南方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喜福实业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喜福实业公司应在中建南方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完成结算。但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变更了双方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双方也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共同与第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故不能认定喜福实业公司逾期结算,喜福实业公司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结算违约金,对中建南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喜福实业公司应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在喜福实业公司与中建南方公司最终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喜福实业公司支付给中建南方公司的工程款应达到总造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留作质保金。本案工程于2012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喜福实业公司应在2012年7月27日前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建南方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喜福实业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喜福实业公司应在中建南方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完成结算,故最迟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四个月之内即2012年11月17日之前,喜福实业公司应完成本案工程的结算并支付工程余款。虽然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变更了双方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正常情况下,该审核报告应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应早于2012年11月17日。虽然该审核报告因故未能被采信,但喜福实业公司早已占有使用本案工程,享受相关利益,故应最迟在2012年11月17日付款达到总造价的97%。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质保金即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该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根据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此,喜福实业公司应在本案争议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二十四个月时即2014年7月17日将预留的质保金支付给中建南方公司。

  (四)关于中建南方公司应否向喜福实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2014年11月21日,喜福实业公司反诉要求中建南方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万元。本案工程系2011年7月19日竣工,如中建南方公司逾期竣工,喜福实业公司在工程实际竣工时就应知晓,应在法律规定时效期间内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支付。但喜福实业公司直到三年四个月之后才通过提起反诉的方式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对喜福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建南方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1年7月19日竣工,2012年7月18日竣工验收,但中建南方公司直到提起本案诉讼时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故中建南方公司对本案争议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关于泰正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泰正集团公司虽然系本案工程的联建方,但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喜福实业公司,施工中的各项签单也是喜福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中建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是喜福实业公司。中建南方公司请求泰正集团公司对喜福实业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中建南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64万元鉴定费损失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诉前委托的第三方审核中,中建南方公司支付了64万元的鉴定费,中建南方公司认为这是其损失,应由喜福实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委托第三方审核系中建南方公司与喜福实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达成的协议,由中建南方公司负担鉴定费也是双方协议的内容,一审法院未采信该第三方审核报告系因该报告并未严格按照喜福实业公司、中建南方公司和该第三方的协议完成,因此,该64万元鉴定费不应由喜福实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喜福实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公证书(〔2018〕渝南岸证字第671号)及40段视频资料;第二组证据:喜来登酒店1303等客房破坏性勘验有关部位照片;第三组证据:《重庆喜来登铂金酒店精装修房屋装饰工程渗漏水现状及原因、实际现场做法与竣工图是否一致的质量鉴定报告初稿》。上述三组证据均证明喜来登酒店多个客房存在竣工图与现场实作不符的情况。中建南方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不能反映工程交付时的现场实际状况。第三组证据为电子打印版,没有鉴定机构的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为喜福实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移交时的实际情况,且与相关隐蔽工程已经喜福实业公司验收并使用的案件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中建南方公司和喜福实业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一审判决载明的”2011年7月19日”系笔误,经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载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确为2011年7月29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喜福实业公司还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庭审中认可本工程所有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均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有签证单”有异议,主张其并未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查阅一审卷宗,在2016年4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泰正集团公司认可隐蔽工程中间检查记录上监理与甲方代表均已签字的事实,并称”实际隐蔽工程是我们检查的”,但辩称”验收时不是每个房间都看了””还有一个原因是我们管理人员和监理人员不严谨”,导致隐蔽工程与竣工图有偏差。本院认为,虽然在该次询问中,喜福实业公司对泰正集团公司的上述陈述并未提出异议,但确切地说,应当是泰正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中的隐蔽工程已经其检查验收,有中间检查记录,喜福实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隐蔽验收情况:隐蔽工程全部经过监理、勘察、设计、建设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基坑验槽及主体结构隐蔽验收合格。”

  又查明,《承包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及各政府主管机关均验收合格后,乙方一次性送交全部工程结算资料,甲方书面签收。甲方签收后发现竣工图、结算资料与现场实际不符时,有权暂停结算,直至竣工图和结算资料与现场实际一致且送达甲方代表签收后才重新计算结算期限。第5款约定,在双方有争议之时,由重庆市造价总站或双方认可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费用各承担一半。第二十三条第3款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竣工验收合格,每逾期一天乙方承担10万元违约金,以此类推,甲方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收违约金。

  再查明,2009年9月14日,泰正集团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喜福实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鉴于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为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滨路78号重庆喜来登酒店工程土地使用权及工程建设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委托权限:代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及履行本工程装饰施工合同……委托人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受委托人以喜福实业公司名义与中建南方公司所为之一切民事行为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在施工过程中的多份往来函件上均有泰正集团公司的盖章。

  一审2017年6月19日的庭审笔录载明: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即使法庭判定我方确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我方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将其请求数额适当调低。”

  本院二审庭审中,喜福实业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的隐蔽工程已经进行验收;中建南方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对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中建南方公司称,认可一审判决的调整结果,但以上诉状为准。

  本院二审期间,喜福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和重新鉴定申请,主张因案涉工程中的隐蔽工程部分存在竣工图与现场实作不一致情况,不能以竣工图为依据计算工程建设价格,故申请现场勘验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经监理方和喜福实业公司验收书面盖章认可。本案二审庭审中,喜福实业公司自认,案涉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已经验收。可见,隐蔽工程的施工程序符合《承包合同》约定,喜福实业公司的相关授权人员亦在竣工图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亦明确载明,隐蔽工程全部经过监理、勘察、设计、建设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基坑验槽及主体结构隐蔽验收合格。喜福实业公司主张竣工图与现场实作不一致,申请现场勘验并重新鉴定,依据不足。而且,案涉工程已经移交使用达7年之久,即使进行现场踏勘,亦不能以此确认工程移交时的状况。本院对喜福实业公司的上述两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建设价格应当如何确定;(二)喜福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三)喜福实业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中建南方公司应否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五)中建南方公司对案涉装修装饰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泰正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建南方公司主张,除了遗漏审计的工程部分外,应当按照正平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确定工程造价。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三方在审计过程中,对有异议的部分应在10日内提出,并将有争议的部分共同向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申请专业咨询,以造价总站书面解释为准,审计单位必须以造价总站的书面意见进行调整。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正平公司审核过程中,三方虽共同向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进行了咨询,但该站未出具书面解释,有关争议问题由正平公司整理。可见,正平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的程序并不完全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建南方公司主张相关工程造价应当按照正平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凯弘公司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喜福实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据此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喜福实业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不应以竣工图为依据,要求现场踏勘、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南方公司应否向喜福实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29日竣工,此时,喜福实业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亦能够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喜福实业公司二审庭审自认,其在2014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反诉之前,未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过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其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行使与具体确定违约责任大小系两个层次的问题,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在建设工程领域,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才对各自违约行为进行统计,确定违约责任,因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喜福实业公司主张,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其有权在支付任何一笔应付工程款时,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此为双方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约定。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实质系逾期竣工违约金如何支付的约定,并非是对主张违约责任权利起算时间的约定。喜福实业公司该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相互抵销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与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具有相同效力。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当然也可以提出不同意抵销的抗辩,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即使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也可以直接行使抵销权,无法律依据。

  关于中建南方公司对案涉装修装饰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完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29日竣工,中建南方公司直到提起本案诉讼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案涉装修装饰工程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泰正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泰正集团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与喜福实业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权的共有人,同时授权喜福实业公司代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可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明知并认可的。喜福实业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的盖章行为具有双重意义,不仅是对其自身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地位的确认,同时亦代表泰正集团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承包合同》对泰正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2009年8月15日,泰正集团公司和喜福实业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仅作为喜福实业公司和泰正集团公司报建用,但能够进一步佐证泰正集团公司对其发包人身份的认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泰正集团公司均作为建筑设计企业盖章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多份往来函件上均盖有泰正集团公司印章。可见,泰正集团公司亦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一审判决仅以泰正集团公司未在《承包合同》上盖章为由,认定泰正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建南方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喜福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建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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