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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原件核对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问题

来源:雷竞技网页入口    发布时间:2024-01-19 15:27:45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甲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某甲建设公司将中国西部国际商贸城(工程地点:咸阳国际机场转盘以西)的内墙乳胶漆劳务及辅材分包给原告,项目单价为:内墙乳胶漆12元/平方米,两遍腻子9.5元/平方米,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该项目负责人田某结算,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墙乳胶漆面积为15193平方米,内墙刮白面积27742平方米(即两遍腻子)。扣除某甲建设公司及田某已给付的230000元劳务费后,仍下欠原告劳务费215865元,由于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

  另据原告了解,被告陕西某丙装饰公司将中国西部国际商贸城的内外墙贴瓷、保温等项目分包给被告某甲建设公司,陕西某乙公司至今还没向某甲建设公司付清上述工程款。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某甲建设公司和田某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15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陕西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本息承担支付责任。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某甲建设公司和田某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15865元,并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截至2022年3月28日利息为9627.39元),暂合计225492.39元;2、判令被告陕西典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陕西某甲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某甲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陕西某甲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对张某主张的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1、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亦不属于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张某无权要求某甲建设公司在内的转包人或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某甲建设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与陕西某丙装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中国西部咸阳城国际商贸城 CD 区外墙线条压光粉刷,外墙质感漆、保温、内墙涂料等劳务工程分包给陕西某丙装饰公司。田某系陕西某丙装饰公司代表。某甲建设公司与陕西某丙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合法有效,陕西某丙装饰公司应为本案的当事人,涉案工程已经合法分包,某甲建设公司非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

  3、2019年3月23日,甲方田某与乙方张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甲方田某就中国西部国际商贸城内墙乳胶漆等工程分包给张某。甲方田某系陕西某丙装饰公司代表,陕西某丙装饰公司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张某,故某甲建设公司非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

  4、某甲建设公司与陕西某丙装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分包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张某认为其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且田某系某甲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并办理结算,属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5、张某认为某甲建设公司及田某已给付230000元劳务费,仍下欠张某劳务费21586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建设公司从未给予张某支付过劳务费。张某在毫无证据的情形下恶意将某甲建设公司牵扯在本案当中,是滥用诉讼权利,是恶意诉讼。

  综上,张某对某甲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张某对某甲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乙园林公司辩称:我们跟某甲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跟原告没关系,由于工程没有完工,我们跟某甲建设公司并不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陕西某甲建设公司与陕西某丙装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西部国际商贸城;承包范围:CD区外墙线条压光粉刷,外墙质感漆、保温、内墙涂料;承包方式:人工费;总工期90天;合同单价为:……内墙乳胶漆13元/平方米,修补刮两遍腻子11元/平方米……;工程量计算方式:以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甲方加盖陕西某甲建设公司公章,甲方代表贺某某签字;乙方加盖陕西某丙装饰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田某签字。

  2019年3月23日,张某与田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西部国际商贸城;承包范围:劳务及辅材;总工期73天;合同单价为:内墙乳胶漆12元/平方米,两遍腻子9.5元/平方米;工程量计算方式:以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乙方张某签字,甲方田某签字,加盖陕西某甲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被告陕西某甲建设公司对该合同专用章予以否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2021年2月1日“商贸城内墙刮白以及涂料部分明细”影印件,该明细单上记载了本案张某及另外施工人程某某的施工范围及施工量。其中张某的施工量为:张某C3、C4、D4内墙刮白面积27742平方(其中刮白一遍腻子4400平方);C3、C4、D4内墙乳胶漆面积15193平方。程某某、张某、汪某某、贺某某四人在该份明细单上签字。原告自认已收到款项金额为230000元。

  [焦点评析]对本案的关键证据“商贸城内墙刮白以及涂料部分明细”,但原告仅有拍摄的照片即影印件,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时,劳动监察大队也仅留有复印件,如何对该复印件进行认定,是本案重要的争议焦点。

  首先,本案原告提交的 “商贸城内墙刮白以及涂料部分明细”系影印件,来源于双方2021年在咸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争议时所写,咸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留有复印件。在该份明细单中,有程某某、张某、贺某某、汪某某四人签字。

  其次,对四人签名,经与程某某核实,该份明细单确实存在且名字系本人所签。在张某与汪某某的电话通话中,汪某某也承认存在该明细单。

  贺某某在本案中系陕西某甲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陕西某甲建设公司与陕西某丙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中,贺某某系陕西某甲建设公司的代表。故,贺某某数次代表陕西某甲建设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庭审中,在询问贺某某该份明细单签名情况时,贺某某回答“时间长记不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因此,可以认定贺某某的签名真实存在。

  该份明细单上签名的4人中,有3人承认该事实存在,另1人对签名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根据证据规则,可以推定其签名真实存在。

  所以,尽管本案证据“商贸城内墙刮白以及涂料部分明细”系复印件,但综合本案案情,可以依法认定该复印件真实存在。

  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案涉的2019年3月23日张某与田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系张某与田某、陕西某甲建设公司所签,应由田某、陕西某甲建设公司承担对应责任。

  [法官寄语]民事诉讼中,对复印件证据,缺乏原件核实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是民事审判中,尤其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劳务合同领域,经常遇到的难点问题之一。

  通过本案,可以总结对无原件核实的复制证据,不能一概简单否定,要综合全案证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综合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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